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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時,為檢查種苗標示事項與其內容是否相符,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
  2.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樣品檢驗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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