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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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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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3033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考量現行執行狀況,將第一項有關種苗品質之檢查制度取消,僅檢定標示是否符合;至於品質之良窳,則交由市場供需來決定。有關病蟲害問題,另由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法規來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4 條條文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考量現行執行狀況,將第一項有關種苗品質之檢查制度取消,僅檢定標示是否符合;至於品質之良窳,則交由市場供需來決定。有關病蟲害問題,另由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法規來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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