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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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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種苗業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2. 2.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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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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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71117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立法理由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罰鍰標準。

(0910108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立法理由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71117 制定)

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罰鍰標準。

(0910108 修正)

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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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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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4 條規定:「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