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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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 2.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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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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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立法理由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罰鍰標準。
(0910108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立法理由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0771117 制定)
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罰鍰標準。
(0910108 修正)
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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