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5.17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 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繼承人。
- 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 以品種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品種權。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二章 品種權之申請
- 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
- 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 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敘述者。
- 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
- 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 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 品種權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在限期內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 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品種權。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章 品種權
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 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 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 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二、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品種為目的之行為。 四、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品種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五、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六、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七、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 為維護糧食安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 第一項所稱之材料,指植物品種之任何繁殖材料、收穫物及收穫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該收穫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為,不包括將該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未對該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之品種予以保護之國家之行為。但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 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 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
第四章 權利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第五章 種苗管理
-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中文品種名稱或品種權登記證號。 三、生產地。 四、重量或數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 前項第二款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
-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輸入之種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得令進口人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第六章 罰則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 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給證書。
- 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自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 第二十條第一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第三十三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權利人繳納。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三十八條之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或申請費。
- 關於品種權之各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其品種權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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