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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僱人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取得其品種之申請權及品種權。但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
  2.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品種,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必要時,受僱人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
  3.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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