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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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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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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1117 制定)

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立法理由規定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可讓與或繼承,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之程序。

(0930330 全文修正)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0771117 制定)

規定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可讓與或繼承,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之程序。

(0930330 全文修正)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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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0 條規定:「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