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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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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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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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立法理由規定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可讓與或繼承,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之程序。
(0930330 全文修正)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0771117 制定)
規定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可讓與或繼承,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之程序。
(0930330 全文修正)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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