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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0 條

  1. 1.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 2.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 3.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4. 4.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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