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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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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 2.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 3.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4. 4.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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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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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1117 制定)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立法理由為便於種苗之輸入,促進種苗國際貿易事業,將專為作種用之種苗允其專案申請進口。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品種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得享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品種權情事,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銷毀相關之原料器材,並為相關之處置。   四、為鼓勵品種育成、發現並開發品種,於第三項明定,育種者得享有防止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權。   五、第三項為本條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 故意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姓名表示權名詞
  • 回復名譽名詞
  • 請求權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0771117 制定)

為便於種苗之輸入,促進種苗國際貿易事業,將專為作種用之種苗允其專案申請進口。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品種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得享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品種權情事,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銷毀相關之原料器材,並為相關之處置。   四、為鼓勵品種育成、發現並開發品種,於第三項明定,育種者得享有防止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權。   五、第三項為本條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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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0 條規定:「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