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0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立法理由為便於種苗之輸入,促進種苗國際貿易事業,將專為作種用之種苗允其專案申請進口。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品種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得享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品種權情事,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銷毀相關之原料器材,並為相關之處置。 四、為鼓勵品種育成、發現並開發品種,於第三項明定,育種者得享有防止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權。 五、第三項為本條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 故意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姓名表示權名詞
- 回復名譽名詞
- 請求權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為便於種苗之輸入,促進種苗國際貿易事業,將專為作種用之種苗允其專案申請進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品種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得享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品種權情事,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銷毀相關之原料器材,並為相關之處置。 四、為鼓勵品種育成、發現並開發品種,於第三項明定,育種者得享有防止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權。 五、第三項為本條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