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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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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2. 2.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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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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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71117 制定)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規定未經權利同意擅自推廣銷售使用新品種處以刑罰,惟須告訴乃論。

(0910108 修正)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係參照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權利人之業務上信譽受侵害,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0771117 制定)

規定未經權利同意擅自推廣銷售使用新品種處以刑罰,惟須告訴乃論。

(0910108 修正)

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係參照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權利人之業務上信譽受侵害,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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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1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