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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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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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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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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1117 制定)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分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立法理由規定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登記時之優先順序。

(0930330 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原納於第六章「附則」,其條文內容包含外國人得申請品種權之條件,及權利侵害之救濟;其中有關品種權之申請部分,移置於本法第一章「總則」,並參酌專利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外國人申請品種權條件,將條文移列於原條文;至權利侵害之救濟部分,則移列於第四章「權利維護」中第四十三條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71117 制定)

規定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登記時之優先順序。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原納於第六章「附則」,其條文內容包含外國人得申請品種權之條件,及權利侵害之救濟;其中有關品種權之申請部分,移置於本法第一章「總則」,並參酌專利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外國人申請品種權條件,將條文移列於原條文;至權利侵害之救濟部分,則移列於第四章「權利維護」中第四十三條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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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1 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