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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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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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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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分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立法理由規定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登記時之優先順序。
(0930330 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原納於第六章「附則」,其條文內容包含外國人得申請品種權之條件,及權利侵害之救濟;其中有關品種權之申請部分,移置於本法第一章「總則」,並參酌專利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外國人申請品種權條件,將條文移列於原條文;至權利侵害之救濟部分,則移列於第四章「權利維護」中第四十三條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規定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登記時之優先順序。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原納於第六章「附則」,其條文內容包含外國人得申請品種權之條件,及權利侵害之救濟;其中有關品種權之申請部分,移置於本法第一章「總則」,並參酌專利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外國人申請品種權條件,將條文移列於原條文;至權利侵害之救濟部分,則移列於第四章「權利維護」中第四十三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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