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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2 條

  1. 1.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
  2. 2.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3. 3.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敘述者。
  4. 4.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
  5. 5.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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