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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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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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但利用該品種供作育種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的,所為試驗研究觀察,而無營利行為者,不在此限。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暫准發生前項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申請不合法或因異議而不予登記確定時,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核准權利登記之效力。 二、供為育種材料以育成新品種為目的者或作無營利行為之試驗研究者,為鼓勵優良新品種之育成及試驗研究工作之推動,特規定不受權利保護之限制。 三、新品種權利登記經審定公告後,可提起異議及再審查,期間甚長,爰仿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例先予暫准之效力。
(0930330 全文修正)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得利用其品種。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對僱傭間權利歸屬之規定,並未分別針對職務上與非職務上所育成或開發品種之權利歸屬,作出明確規範,似嫌不周。爰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明定受雇人於職務中所完成之品種,其申請權和品種權之歸屬,以及獎勵或報酬之給予。 三、增訂第二項,以界定第一項所稱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定義。 四、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非僱傭關係下之出資研究所得品種,其申請權及品種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應屬於育種者;惟為兼顧出資人權益,出資人仍得以利用該品種。 五、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獎勵金給予之規定,已於第一項中明定,當品種權歸屬僱用人所有時,應給予受雇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六、在僱用人之品種權得以受保障下,宜對實際進行育種之受雇人貢獻加以表彰,爰參考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給予品種育種者姓名表示權,以鼓勵植物之育種研發。
- 受僱人名詞
- 報酬名詞
- 僱傭名詞
- 姓名表示權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核准權利登記之效力。 二、供為育種材料以育成新品種為目的者或作無營利行為之試驗研究者,為鼓勵優良新品種之育成及試驗研究工作之推動,特規定不受權利保護之限制。 三、新品種權利登記經審定公告後,可提起異議及再審查,期間甚長,爰仿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例先予暫准之效力。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對僱傭間權利歸屬之規定,並未分別針對職務上與非職務上所育成或開發品種之權利歸屬,作出明確規範,似嫌不周。爰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明定受雇人於職務中所完成之品種,其申請權和品種權之歸屬,以及獎勵或報酬之給予。 三、增訂第二項,以界定第一項所稱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定義。 四、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非僱傭關係下之出資研究所得品種,其申請權及品種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應屬於育種者;惟為兼顧出資人權益,出資人仍得以利用該品種。 五、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獎勵金給予之規定,已於第一項中明定,當品種權歸屬僱用人所有時,應給予受雇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六、在僱用人之品種權得以受保障下,宜對實際進行育種之受雇人貢獻加以表彰,爰參考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給予品種育種者姓名表示權,以鼓勵植物之育種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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