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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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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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左列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 一、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 二、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 前項一般糧食作物之種類、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不予權利登記之新品種範圍。 二、為防止對主要民生有重大影響之糧食作物新品種因受權利保護而妨礙該作物之生產,是以明定不予權利保護,則糧食作物於命名登記後,任何人即可推廣及銷售,無專用權限。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 品種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讓與或繼承,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理由品種權及品種申請權皆得讓與或繼承,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予以合併修正,使品種權之轉讓關係更加清楚。
- 繼承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非名詞
- 第三人名詞
(0771117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不予權利登記之新品種範圍。 二、為防止對主要民生有重大影響之糧食作物新品種因受權利保護而妨礙該作物之生產,是以明定不予權利保護,則糧食作物於命名登記後,任何人即可推廣及銷售,無專用權限。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及品種申請權皆得讓與或繼承,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予以合併修正,使品種權之轉讓關係更加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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