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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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 2.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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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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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一、命名登記。 二、權利登記。 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說明申請新品種登記之條件及申請程序,將新品種登記分為命名登記及權利登記,命名登記乃賦與新品種一特定名稱,經命名登記後任何人均可推廣銷售該品種;如育種者或發現者欲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之權限,則須同時申請權利登記,以保護其權益。 二、申請權利登記以經命名登記為前提,惟為免是否要申請權利登記不明確,明定權利登記應同時與命名登記申請之。 三、因命名登記以後,任何人均可推廣銷售或使用,為免發生困擾,宜明定不得於事後補辦。 四、新品種之育成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登記之申請,應由第二十三條所定權利歸屬者為之。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繼承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五條,定義品種申請權及品種申請權人。
- 繼承人名詞
一、說明申請新品種登記之條件及申請程序,將新品種登記分為命名登記及權利登記,命名登記乃賦與新品種一特定名稱,經命名登記後任何人均可推廣銷售該品種;如育種者或發現者欲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之權限,則須同時申請權利登記,以保護其權益。 二、申請權利登記以經命名登記為前提,惟為免是否要申請權利登記不明確,明定權利登記應同時與命名登記申請之。 三、因命名登記以後,任何人均可推廣銷售或使用,為免發生困擾,宜明定不得於事後補辦。 四、新品種之育成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登記之申請,應由第二十三條所定權利歸屬者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五條,定義品種申請權及品種申請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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