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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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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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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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植物種類繁多,其適用本法之種類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0930330 全文修正)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定植物。
立法理由一、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雖將保護範圍擴及所有植物種,然基於本國主管機關人力之限制,且某些植物種是否納入本法之適用範圍內,亦可作為政府日後對外洽簽雙邊植物品種保護條約之談判籌碼,爰參考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三條第二項針對新會員國享有十年緩衝期之規定,仍維持原條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保護之植物種類,方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之規定。 二、依據前述第二項之規定,新會員國至少需保護十五種植物,我國目前保護的對象已達九十種,因此目前並無立即開放至所有植物種之必要。 三、為使受保護之植物種類範圍更為明確,爰參考日本種苗法第二條加以修正。
(1070508 修正)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以下簡稱TPP)籌備工作,需就TPP文本檢視法規落差,以利後續談判整備作業,另查TPP文本智慧財產專章規定,締約方應批准或加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以下簡稱UPOV 1991),該公約第三條規定所有植物品種均納入品種權保護;經檢視原條文規定,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係採公告制,我國雖逐年增加適用種類,惟與上開UPOV1991規範尚有落差,為產業發展需求及落實國際品種權保護合作精神,有必要修正原規定,開放相關限制。 二、查本法係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而制定,野生或原生之植物,未經人為選拔、育種,當無育種者主張其育種者權利,爰增訂「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文字,俾明確揭示適用範圍,並參考日本種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林、水產植物係指為生產農產品、林產品、水產品所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政令規定之植物。」之體例,修正以正面表列植物類別,並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文字,以擴大保護範圍及種苗管理。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對農產品之定義,指農業所生產之物,包含農、林、漁、牧之產品。又食用性菇蕈類屬本法所定「其他栽培植物」,如香菇業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且日本、韓國、越南、大陸等已將菇蕈類納入品種保護,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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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種類繁多,其適用本法之種類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一、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雖將保護範圍擴及所有植物種,然基於本國主管機關人力之限制,且某些植物種是否納入本法之適用範圍內,亦可作為政府日後對外洽簽雙邊植物品種保護條約之談判籌碼,爰參考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三條第二項針對新會員國享有十年緩衝期之規定,仍維持原條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保護之植物種類,方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之規定。 二、依據前述第二項之規定,新會員國至少需保護十五種植物,我國目前保護的對象已達九十種,因此目前並無立即開放至所有植物種之必要。 三、為使受保護之植物種類範圍更為明確,爰參考日本種苗法第二條加以修正。
一、為配合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以下簡稱TPP)籌備工作,需就TPP文本檢視法規落差,以利後續談判整備作業,另查TPP文本智慧財產專章規定,締約方應批准或加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以下簡稱UPOV 1991),該公約第三條規定所有植物品種均納入品種權保護;經檢視原條文規定,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係採公告制,我國雖逐年增加適用種類,惟與上開UPOV1991規範尚有落差,為產業發展需求及落實國際品種權保護合作精神,有必要修正原規定,開放相關限制。 二、查本法係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而制定,野生或原生之植物,未經人為選拔、育種,當無育種者主張其育種者權利,爰增訂「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文字,俾明確揭示適用範圍,並參考日本種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林、水產植物係指為生產農產品、林產品、水產品所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政令規定之植物。」之體例,修正以正面表列植物類別,並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文字,以擴大保護範圍及種苗管理。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對農產品之定義,指農業所生產之物,包含農、林、漁、牧之產品。又食用性菇蕈類屬本法所定「其他栽培植物」,如香菇業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且日本、韓國、越南、大陸等已將菇蕈類納入品種保護,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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