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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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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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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規的解釋。

立法沿革 3

(0771117 制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五、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參照一般法例,就本法使用之專有名詞銓釋其涵義。   二、第一款所稱之「植物體」乃指依照生物學歸類為植物之生物個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植物群體」即為多數植物體之集合。

(0910108 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五、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十、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用詞之定義,於第四及第五款,原條文第四款以後之款次順移。

(0930330 全文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款對品種之定義不夠明確,乃參酌UPOV公約之規定,修正品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三、原條文第六款發現者之定義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款。   四、參酌UPOV公約第一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七款育種者之定義,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以配合體例,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原條文第八款種苗業者之定義,增列「育種」為種苗業者事業範圍,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71117 制定)

一、參照一般法例,就本法使用之專有名詞銓釋其涵義。   二、第一款所稱之「植物體」乃指依照生物學歸類為植物之生物個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植物群體」即為多數植物體之集合。

(0910108 修正)

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用詞之定義,於第四及第五款,原條文第四款以後之款次順移。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款對品種之定義不夠明確,乃參酌UPOV公約之規定,修正品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三、原條文第六款發現者之定義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款。   四、參酌UPOV公約第一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七款育種者之定義,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以配合體例,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原條文第八款種苗業者之定義,增列「育種」為種苗業者事業範圍,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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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