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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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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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規的解釋。
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五、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參照一般法例,就本法使用之專有名詞銓釋其涵義。 二、第一款所稱之「植物體」乃指依照生物學歸類為植物之生物個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植物群體」即為多數植物體之集合。
(0910108 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五、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十、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用詞之定義,於第四及第五款,原條文第四款以後之款次順移。
(0930330 全文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款對品種之定義不夠明確,乃參酌UPOV公約之規定,修正品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三、原條文第六款發現者之定義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款。 四、參酌UPOV公約第一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七款育種者之定義,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以配合體例,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原條文第八款種苗業者之定義,增列「育種」為種苗業者事業範圍,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參照一般法例,就本法使用之專有名詞銓釋其涵義。 二、第一款所稱之「植物體」乃指依照生物學歸類為植物之生物個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植物群體」即為多數植物體之集合。
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用詞之定義,於第四及第五款,原條文第四款以後之款次順移。
一、原條文第二款對品種之定義不夠明確,乃參酌UPOV公約之規定,修正品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三、原條文第六款發現者之定義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款。 四、參酌UPOV公約第一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七款育種者之定義,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以配合體例,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原條文第八款種苗業者之定義,增列「育種」為種苗業者事業範圍,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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