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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0 條

  1. 1.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2. 2.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3. 3.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4. 4.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5. 5.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6. 6.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7. 7.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8. 8.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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