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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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 2.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 3.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 4.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 5.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 6.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7.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 8.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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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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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立法理由規定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均應公告,以昭公信。
(0910108 修正)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撤銷或廢止,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增列「廢止」之規定。
(0930330 全文修正)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慮於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參考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七條、德國植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美國品種權利保護法第四十四條及我國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特許實施之制度。 三、為避免特許實施制度被無故濫用而使品種權人損失利益甚巨,因此,主管機關施行特許實施時,必須符合法律之限制,故第二項參考英、法、德等國之品種權利保護法,於特許實施之同時,使之限定於非專屬且最長四年之時間限制,如此才能在兼顧大眾利益之餘,將品種權人之損失降至最低。 四、第三項至第八項乃參酌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三項容許於權利人違反競爭秩序時,他人得申請特許實施;第四項規範對於特許實施之程序;第五項規定特許實施不影響權利人另外授權他人實施;第六項規定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第七項就特許實施併同轉讓等事宜加以規定;第八項規範申請廢止特許實施之時機,由何人申請另定於施行細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平交易名詞
- 送達名詞
- 核定名詞
- 繼承名詞
- 質權名詞
- 廢止名詞
規定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均應公告,以昭公信。
配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增列「廢止」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慮於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參考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七條、德國植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美國品種權利保護法第四十四條及我國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特許實施之制度。 三、為避免特許實施制度被無故濫用而使品種權人損失利益甚巨,因此,主管機關施行特許實施時,必須符合法律之限制,故第二項參考英、法、德等國之品種權利保護法,於特許實施之同時,使之限定於非專屬且最長四年之時間限制,如此才能在兼顧大眾利益之餘,將品種權人之損失降至最低。 四、第三項至第八項乃參酌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三項容許於權利人違反競爭秩序時,他人得申請特許實施;第四項規範對於特許實施之程序;第五項規定特許實施不影響權利人另外授權他人實施;第六項規定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第七項就特許實施併同轉讓等事宜加以規定;第八項規範申請廢止特許實施之時機,由何人申請另定於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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