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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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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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經營種苗業應先經核准並發給登記證。 二、為確保種苗特性,對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另行規定,以防止不良種苗業者販賣不良種苗。
(0930330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七條增訂有關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目的時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0 條條文
(0771117 制定)
一、規定經營種苗業應先經核准並發給登記證。 二、為確保種苗特性,對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另行規定,以防止不良種苗業者販賣不良種苗。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七條增訂有關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目的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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