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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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 2.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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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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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一、明定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項目。 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0930330 全文修正)
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UPOV模式法第四十二條與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品種名稱之使用加以強制規定。 三、為避免造成品種申請案件之誤植,便於種苗品種之管理,明列不論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保護期限是否屆滿,均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 商標名詞
(0771117 制定)
一、明定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項目。 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UPOV模式法第四十二條與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品種名稱之使用加以強制規定。 三、為避免造成品種申請案件之誤植,便於種苗品種之管理,明列不論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保護期限是否屆滿,均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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