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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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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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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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應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依臺灣地區種苗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明定銷售種苗應作標示,標示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促業者遵循。
(09303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達成持續追蹤觀察品種特性,以檢驗其是否仍符合受保護條件之目的,乃參照日本種苗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課予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之配合義務,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違背此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 主管機關名詞
(0771117 制定)
依臺灣地區種苗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明定銷售種苗應作標示,標示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促業者遵循。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達成持續追蹤觀察品種特性,以檢驗其是否仍符合受保護條件之目的,乃參照日本種苗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課予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之配合義務,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違背此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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