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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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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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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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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1117 制定)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應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依臺灣地區種苗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明定銷售種苗應作標示,標示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促業者遵循。

(09303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達成持續追蹤觀察品種特性,以檢驗其是否仍符合受保護條件之目的,乃參照日本種苗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課予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之配合義務,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違背此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 主管機關名詞
(0771117 制定)

依臺灣地區種苗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明定銷售種苗應作標示,標示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促業者遵循。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達成持續追蹤觀察品種特性,以檢驗其是否仍符合受保護條件之目的,乃參照日本種苗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課予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之配合義務,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違背此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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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3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