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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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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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
立法理由規定種苗業者非有正當理由未營業或營業後自行停業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證。
(0910108 修正)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09303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二十條及前條所定之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20 條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3 條條文
(0771117 制定)
規定種苗業者非有正當理由未營業或營業後自行停業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證。
(0910108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0930330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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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