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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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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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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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致使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 四、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二項撤銷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經核准新品種權利登記後,如發現有違法情事或性狀追蹤檢定結果不能保持新品種之特性者,自不宜任其權利繼續存在,爰參照專利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明定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之情形。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或以其他方法或不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不應給予命名登記,其已經核准命名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三、對於不服撤銷權利登記或命名登記者,仍宜給予救濟,爰明定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0910108 修正)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致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三項撤銷或廢止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屬「廢止」權利登記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規定,增列「廢止」。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藉以限制品種權人拋棄權利之自由,以保護被授權人及質權人之利益。
- 質權名詞
一、經核准新品種權利登記後,如發現有違法情事或性狀追蹤檢定結果不能保持新品種之特性者,自不宜任其權利繼續存在,爰參照專利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明定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之情形。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或以其他方法或不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不應給予命名登記,其已經核准命名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三、對於不服撤銷權利登記或命名登記者,仍宜給予救濟,爰明定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屬「廢止」權利登記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規定,增列「廢止」。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藉以限制品種權人拋棄權利之自由,以保護被授權人及質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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