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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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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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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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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71117 制定)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予撤銷。

立法理由一、參照國際新品種保護聯盟新品種保護法模式及專利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以防止受新品種權利保護之權利人為謀圖暴利而故意不從事繁殖推廣或僅作小量之繁殖銷售,故規定優良新品種應於一定期限予以適當推廣;至於期間,因各種新品種試作期間不同,並考慮多年生作物需時較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二、為免權利人因天然災害等正當理由所致,而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推廣或銷售新品種,故於第三項規定撤銷登記前先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提出答辯,以兼顧權利人實際可能遭遇之困難。

(0910108 修正)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新品種登記權利。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另考量種苗事業之發展,將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修正為二分之一以上共有人同意,以促進品種權之流通。   三、增訂品種權實施之限制。按品種權為準物權,可以讓與或授權,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之增訂,增列共有人設定質權之限制。

  • 應有部分名詞
  • 質權名詞
(0771117 制定)

一、參照國際新品種保護聯盟新品種保護法模式及專利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以防止受新品種權利保護之權利人為謀圖暴利而故意不從事繁殖推廣或僅作小量之繁殖銷售,故規定優良新品種應於一定期限予以適當推廣;至於期間,因各種新品種試作期間不同,並考慮多年生作物需時較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二、為免權利人因天然災害等正當理由所致,而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推廣或銷售新品種,故於第三項規定撤銷登記前先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提出答辯,以兼顧權利人實際可能遭遇之困難。

(0910108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另考量種苗事業之發展,將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修正為二分之一以上共有人同意,以促進品種權之流通。   三、增訂品種權實施之限制。按品種權為準物權,可以讓與或授權,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之增訂,增列共有人設定質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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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28 條規定:「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