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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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 2.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
- 3.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 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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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5條,該條款主要是針對品種權範圍內的從屬品種進行規範。其中第一款規定了從屬品種應符合的條件,包括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以及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第二款則強調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成眾所周知的從屬品種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而第三項對於實質衍生品種的要件進行了具體描述,包括必須由起始品種或其實質衍生品種育成、具明顯可區別性,以及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這裡提到的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5條的相關內容,可以透過司法院對曾經發生過的真實事件與相關案例所做出的裁判書或判決書進行解釋。在第一項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舉出案例作為說明,例如針對實質衍生品種是否屬於具品種權的品種,並且符合不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的情況。同樣地,針對第三項的要求,也可以透過相關案例提供具體的例子來加以說明。這些裁判書和判決書是理解法律法規並解釋其內容的重要依據。
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新品種權利人應備足量種苗,供中央主管機關為該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材料。
立法理由為保持新品種原有特性,避免產生變異,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權利登記後,仍得為性狀追蹤檢定,權利人應保存其種源以備檢定或查核,如有違反,無法判定其是否仍具有之特性,可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0930330 全文修正)
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 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七條,以及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使品種權利之範圍可以擴及該品種之三大類從屬品種(dependent varieties)。從屬品種為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之重要修正項目,其立法目的在於針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研究免責」做適當之限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衍生品種(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係指由具品種權之品種進一步開發品種,若品種與該具品種權之品種只有若干特性的差別,但實質上仍保有該受保護品種基因型多數特徵者,其衍生出來之品種,稱為實質衍生品種。但若某具品種權之品種實際衍生自其他品種,則其權利不能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即若由某品種育成另一品種,再由該另一品種育成另一品種之一連串程序上,僅有起始品種之權利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從屬品種,可涵蓋某品種在審查時無法與具品種權之品種明顯區別之品種。 五、第一項第三款之從屬品種,係針對雜交品種之自交系,或是嫁接品種的砧木品種或接穗品種而設。若某雜交品種種子之生產,需使用某具品種權之自交系,則雖該雜交品種本身未受到保護,但該自交系之權利人,其權利仍及於該雜交品種。 六、第二項規定旨在避免本法修正後,品種權追溯既有從屬品種之困擾。 七、第三項規定,係用以說明實質衍生品種之三要件,第一款說明品種權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以及由實質衍生品種繼續開發之品種,只要所開發之品種仍屬於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第二款意指實質衍生品種也是一個新的品種。第三款指出具品種權之品種,與其實質衍生品種間之遺傳關係。 八、對於育成實質衍生品種之可能方法:由自然突變,人工誘變或體細胞變異中選出、從原始品種中選出變異之個體、回交或基因轉殖,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三款、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七條第四項,以及美國新品種權利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皆加以列出。德國、荷蘭、與歐盟的相關法律則未明列;鑒於實質衍生品種之概念相當新穎,尚未見各國法院判例,本修正條文暫不加以明列。
為保持新品種原有特性,避免產生變異,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權利登記後,仍得為性狀追蹤檢定,權利人應保存其種源以備檢定或查核,如有違反,無法判定其是否仍具有之特性,可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七條,以及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使品種權利之範圍可以擴及該品種之三大類從屬品種(dependent varieties)。從屬品種為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之重要修正項目,其立法目的在於針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研究免責」做適當之限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衍生品種(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係指由具品種權之品種進一步開發品種,若品種與該具品種權之品種只有若干特性的差別,但實質上仍保有該受保護品種基因型多數特徵者,其衍生出來之品種,稱為實質衍生品種。但若某具品種權之品種實際衍生自其他品種,則其權利不能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即若由某品種育成另一品種,再由該另一品種育成另一品種之一連串程序上,僅有起始品種之權利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從屬品種,可涵蓋某品種在審查時無法與具品種權之品種明顯區別之品種。 五、第一項第三款之從屬品種,係針對雜交品種之自交系,或是嫁接品種的砧木品種或接穗品種而設。若某雜交品種種子之生產,需使用某具品種權之自交系,則雖該雜交品種本身未受到保護,但該自交系之權利人,其權利仍及於該雜交品種。 六、第二項規定旨在避免本法修正後,品種權追溯既有從屬品種之困擾。 七、第三項規定,係用以說明實質衍生品種之三要件,第一款說明品種權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以及由實質衍生品種繼續開發之品種,只要所開發之品種仍屬於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第二款意指實質衍生品種也是一個新的品種。第三款指出具品種權之品種,與其實質衍生品種間之遺傳關係。 八、對於育成實質衍生品種之可能方法:由自然突變,人工誘變或體細胞變異中選出、從原始品種中選出變異之個體、回交或基因轉殖,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三款、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七條第四項,以及美國新品種權利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皆加以列出。德國、荷蘭、與歐盟的相關法律則未明列;鑒於實質衍生品種之概念相當新穎,尚未見各國法院判例,本修正條文暫不加以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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