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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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二、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品種為目的之行為。 四、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品種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五、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六、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七、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 2.為維護糧食安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 3.第一項所稱之材料,指植物品種之任何繁殖材料、收穫物及收穫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該收穫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 4.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為,不包括將該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未對該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之品種予以保護之國家之行為。但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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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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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第九條第二項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新品種登記異議、再審查等申請及性狀檢定、追蹤檢定應繳納申請費及取得登記後之年費、證書費、檢定費。 二、各種規費之數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較具彈性。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二、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品種為目的之行為。 四、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品種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五、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六、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七、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為維護糧食安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第一項所稱之材料,指植物品種之任何繁殖材料、收穫物及收穫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該收穫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為,不包括將該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未對該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之品種予以保護之國家之行為。但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一項第四款即所謂之「農民免責」條款。係參照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九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七項,以及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而為增訂。 三、考量我國稻米生產體系現況,由於稻農普遍向育苗中心取得所需秧苗,若育苗中心日後因負擔稻米品種權權利金,而將成本轉嫁給稻農負擔時,勢必會提高稻農的生產成本,對國內稻米的生產將形成衝擊。爰此,於第五款明定,以免因成本轉嫁農民負擔而影響未來國內稻米之生產。 四、參照UPOV模範法第十五條和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六、七款增訂「權利耗盡原則」,亦即對於取得經合法銷售或流通之具品種權之品種材料之人,原則上可自由加以利用,權利人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以確保合法取得材料之人的權益。 五、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第一項第四及第五款規定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需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業上重要作物,以免「農民免責」或「育苗中心免責」之適用無限擴充,而無法達到藉本法保護植物品種之目的。 六、將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該品種未受保護國家之行為,對於權利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四項規定,合法取得材料之人非經權利人同意時,仍不得將其輸出。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25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新品種登記異議、再審查等申請及性狀檢定、追蹤檢定應繳納申請費及取得登記後之年費、證書費、檢定費。 二、各種規費之數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較具彈性。
一、本條新增。 二、一項第四款即所謂之「農民免責」條款。係參照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九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七項,以及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而為增訂。 三、考量我國稻米生產體系現況,由於稻農普遍向育苗中心取得所需秧苗,若育苗中心日後因負擔稻米品種權權利金,而將成本轉嫁給稻農負擔時,勢必會提高稻農的生產成本,對國內稻米的生產將形成衝擊。爰此,於第五款明定,以免因成本轉嫁農民負擔而影響未來國內稻米之生產。 四、參照UPOV模範法第十五條和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六、七款增訂「權利耗盡原則」,亦即對於取得經合法銷售或流通之具品種權之品種材料之人,原則上可自由加以利用,權利人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以確保合法取得材料之人的權益。 五、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第一項第四及第五款規定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需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業上重要作物,以免「農民免責」或「育苗中心免責」之適用無限擴充,而無法達到藉本法保護植物品種之目的。 六、將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該品種未受保護國家之行為,對於權利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四項規定,合法取得材料之人非經權利人同意時,仍不得將其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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