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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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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2. 2.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3. 3.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4. 4.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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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1117 制定)

經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使用登記、公告以外之名稱或超越其範圍內容。

立法理由新品種推廣及銷售,均不得超越原登記或第五條公告之名稱及範圍,以防止投機取巧或為誇大之宣傳。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明定品種權排他效力之類型,擴大品種權保護之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品種權範圍之規定僅及於種苗本身,與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相較,實有所不足且不明確,因此將權利範圍明文增列種苗之生產、繁殖、輸出入等,並且將權利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以及有條件的擴及於直接加工物,乃參考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英國植物品種法第六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三、品種權雖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但為免權利人對特定受保護品種重複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四項予以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對於品種權限制之規定,尚嫌不足,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並補充增訂,以避免品種權過度擴張所引起之弊。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771117 制定)

新品種推廣及銷售,均不得超越原登記或第五條公告之名稱及範圍,以防止投機取巧或為誇大之宣傳。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明定品種權排他效力之類型,擴大品種權保護之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品種權範圍之規定僅及於種苗本身,與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相較,實有所不足且不明確,因此將權利範圍明文增列種苗之生產、繁殖、輸出入等,並且將權利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以及有條件的擴及於直接加工物,乃參考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英國植物品種法第六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三、品種權雖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但為免權利人對特定受保護品種重複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四項予以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對於品種權限制之規定,尚嫌不足,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並補充增訂,以避免品種權過度擴張所引起之弊。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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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24 條規定:「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