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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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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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經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使用登記、公告以外之名稱或超越其範圍內容。
立法理由新品種推廣及銷售,均不得超越原登記或第五條公告之名稱及範圍,以防止投機取巧或為誇大之宣傳。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明定品種權排他效力之類型,擴大品種權保護之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品種權範圍之規定僅及於種苗本身,與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相較,實有所不足且不明確,因此將權利範圍明文增列種苗之生產、繁殖、輸出入等,並且將權利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以及有條件的擴及於直接加工物,乃參考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英國植物品種法第六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三、品種權雖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但為免權利人對特定受保護品種重複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四項予以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對於品種權限制之規定,尚嫌不足,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並補充增訂,以避免品種權過度擴張所引起之弊。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新品種推廣及銷售,均不得超越原登記或第五條公告之名稱及範圍,以防止投機取巧或為誇大之宣傳。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明定品種權排他效力之類型,擴大品種權保護之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品種權範圍之規定僅及於種苗本身,與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相較,實有所不足且不明確,因此將權利範圍明文增列種苗之生產、繁殖、輸出入等,並且將權利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以及有條件的擴及於直接加工物,乃參考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英國植物品種法第六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三、品種權雖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但為免權利人對特定受保護品種重複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四項予以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對於品種權限制之規定,尚嫌不足,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並補充增訂,以避免品種權過度擴張所引起之弊。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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