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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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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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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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歸屬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應給與受雇人相當獎勵金。 前項契約,預先約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雇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立法理由明定受雇人與雇用人之權利關係。另為保護受雇人,明定不得事先約定使受雇人無法享受權益又不予獎勵金。
(0930330 全文修正)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並未依據不同之植物種類對權利期間作不同之規定,相較於歐美等國之設計,我國之權利期間亦較短暫,為增加對品種權人之保護,爰參酌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九條、美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八十三條、日本種苗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其權利期間。
- 核名詞
(0771117 制定)
明定受雇人與雇用人之權利關係。另為保護受雇人,明定不得事先約定使受雇人無法享受權益又不予獎勵金。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並未依據不同之植物種類對權利期間作不同之規定,相較於歐美等國之設計,我國之權利期間亦較短暫,為增加對品種權人之保護,爰參酌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九條、美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八十三條、日本種苗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其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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