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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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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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規定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其強制執行。
(0910108 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一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種苗種類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繁殖場所之地址。 六、登記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為健全種苗業者之管理及輔導,第一項乃參酌糧食管理法,增列種苗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有關種苗業登記證之期間及期滿後換發之規定另由施行細則規範。 三、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需申請變更登記外,其餘均不需辦理變更登記;另將辦理期限放寬,使申請者能於變更後有充裕之時間辦理。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規定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其強制執行。
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一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為健全種苗業者之管理及輔導,第一項乃參酌糧食管理法,增列種苗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有關種苗業登記證之期間及期滿後換發之規定另由施行細則規範。 三、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需申請變更登記外,其餘均不需辦理變更登記;另將辦理期限放寬,使申請者能於變更後有充裕之時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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