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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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中文品種名稱或品種權登記證號。 三、生產地。 四、重量或數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 2.前項第二款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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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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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外國人或團體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得告訴或自訴。但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立法理由凡以同等待遇受理我國人或團體申請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之外國,我國亦以同等待遇對待該國人或團體,以示互惠。
(0930330 全文修正)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中文品種名稱或品種權登記證號。 三、生產地。 四、重量或數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明列標示事項,爰將標示事項由「種苗業者設備及標示準則」中移列。 三、第一項配合政府推動營造英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爰將文字修正為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四、第二項明定種苗若為種子、嫁接苗木或基因轉殖植物應標示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凡以同等待遇受理我國人或團體申請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之外國,我國亦以同等待遇對待該國人或團體,以示互惠。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明列標示事項,爰將標示事項由「種苗業者設備及標示準則」中移列。 三、第一項配合政府推動營造英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爰將文字修正為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四、第二項明定種苗若為種子、嫁接苗木或基因轉殖植物應標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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