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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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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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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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30330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善種苗業者管理,爰予增訂種苗業登記證有效期限。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6 條條文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善種苗業者管理,爰予增訂種苗業登記證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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