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6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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