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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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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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303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處分時,並得命令行為人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月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本文規定: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而違反者依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則有處罰鍰之規定。觀諸外國立法例,似無相同之處罰設計,故修正條文將原條文第七條及相關處罰依據一併刪除。 三、其餘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處罰,施行迄今已逾十年,因時空環境變遷,罰鍰額度已不合時宜,酌將罰鍰增加為六萬至三十萬元。
- 罰鍰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2 條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4 條條文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本文規定: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而違反者依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則有處罰鍰之規定。觀諸外國立法例,似無相同之處罰設計,故修正條文將原條文第七條及相關處罰依據一併刪除。 三、其餘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處罰,施行迄今已逾十年,因時空環境變遷,罰鍰額度已不合時宜,酌將罰鍰增加為六萬至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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