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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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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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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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30330 全文修正)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係關於違反種苗業登記管理規定處罰之依據,罰鍰酌予調高為三萬至十五萬元。 三、有關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病蟲害防治問題,另由植物防疫檢疫法相關規定規範,爰予刪除第二項。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4 條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0 條條文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係關於違反種苗業登記管理規定處罰之依據,罰鍰酌予調高為三萬至十五萬元。 三、有關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病蟲害防治問題,另由植物防疫檢疫法相關規定規範,爰予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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