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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7 條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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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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