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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基因轉殖植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3.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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