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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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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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30330 全文修正)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之一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三項。 三、第二項除增列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外,其試驗之許可亦予以規範,以解決國外基因轉殖植物品種第一次進口之適法性問題。此外,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並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以免其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 四、第三項明定田間試驗之相關管理辦法授權內容,以及試驗費額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之一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三項。 三、第二項除增列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外,其試驗之許可亦予以規範,以解決國外基因轉殖植物品種第一次進口之適法性問題。此外,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並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以免其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 四、第三項明定田間試驗之相關管理辦法授權內容,以及試驗費額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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