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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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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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30330 全文修正)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對於植物種原之獲得,國際間分別於生物多樣性公約、華盛頓公約及國際農糧植物種原條約中加以規範,爰參酌國際規範與貿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適用對象由種苗擴及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三、第二項有關限制輸出入種苗之規定,因考量時效,爰將原條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公告,並配合將適用對象由種苗擴及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對於植物種原之獲得,國際間分別於生物多樣性公約、華盛頓公約及國際農糧植物種原條約中加以規範,爰參酌國際規範與貿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適用對象由種苗擴及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三、第二項有關限制輸出入種苗之規定,因考量時效,爰將原條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公告,並配合將適用對象由種苗擴及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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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