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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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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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5條規定,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根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南投縣政府養殖漁業登記證等證據,可驗證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時,需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的情況。
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新品種登記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品種權利,任何人認為有違反第五條、第六項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均得提出異議,以補主管機關審查之不足。 二、第二項規定異議之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由主管機關逕行審定。 三、第三項規定異議審定書之製作與通知。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品種申請權為共有時,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品種權利,任何人認為有違反第五條、第六項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均得提出異議,以補主管機關審查之不足。 二、第二項規定異議之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由主管機關逕行審定。 三、第三項規定異議審定書之製作與通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品種申請權為共有時,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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