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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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 2.品種權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在限期內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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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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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或異議人對於異議之審定,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核;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前二項再審查及複核事件,其委員應就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再審查及複核決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申請人或異議人認為必要時,亦得申請列席說明。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所稱「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係兼括主管機關審查逕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及原認可予新品種登記後,經他人異議成立而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 二、按新品種登記之審查,可區分為程序及實體兩部分,前者係就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是否適法之審理;後者係就申請案中之品種,是否為前所未有之新品種,其品種是否具有可辨別性、品種有無遺傳性狀之純度、遺傳性狀是否具有穩定性,該品種有無利用價值等實質要件之審查。鑑於育成植物品種係屬技術性之專門知識範疇,非專業人員無從為技術審查;且農業產品不似工業產品根據專則程式即可獲得產品完成鑑試,農業新品種之鑑試,諸如栽培植株、測試遺傳性狀之純度或穩定性等,需時甚久始克審定,例如果樹或多年生樹木新品種之栽培或觀察其遺傳性狀是否產生變異,常需時經年,如以訴願、再訴願程序辦理,自無法達成救濟之目的,爰明定關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技術審查事項,其救濟程序為再審查及複核,技術以外事項則依第十七條規定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為之。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再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於二個月內申請複核,俾申請人或異議人於此二個月期間內蒐集事證資料,就其不服之再審查事項,復予技術審定上之救濟機會。惟同一事件,其技術審查事項既已歷經審查、異議、再審查、複核之縝密過濾,已極盡慎重之能事,足資保障申請人或異議人之權益,爰明定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行異議。 四、第三項規定再審查及複核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再審查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之委員,須以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定,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以期公正、客觀及慎重。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
(0930330 全文修正)
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品種權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在限期內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申請品種權其申請日之確定,至關重要,爰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另書件若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三、原條文中有關育種材料提供部分,屬實質審查範圍,倘經通知提供育種材料而不提供時,仍應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與本案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程序上得為不受理之情形不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所稱「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係兼括主管機關審查逕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及原認可予新品種登記後,經他人異議成立而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 二、按新品種登記之審查,可區分為程序及實體兩部分,前者係就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是否適法之審理;後者係就申請案中之品種,是否為前所未有之新品種,其品種是否具有可辨別性、品種有無遺傳性狀之純度、遺傳性狀是否具有穩定性,該品種有無利用價值等實質要件之審查。鑑於育成植物品種係屬技術性之專門知識範疇,非專業人員無從為技術審查;且農業產品不似工業產品根據專則程式即可獲得產品完成鑑試,農業新品種之鑑試,諸如栽培植株、測試遺傳性狀之純度或穩定性等,需時甚久始克審定,例如果樹或多年生樹木新品種之栽培或觀察其遺傳性狀是否產生變異,常需時經年,如以訴願、再訴願程序辦理,自無法達成救濟之目的,爰明定關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技術審查事項,其救濟程序為再審查及複核,技術以外事項則依第十七條規定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為之。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再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於二個月內申請複核,俾申請人或異議人於此二個月期間內蒐集事證資料,就其不服之再審查事項,復予技術審定上之救濟機會。惟同一事件,其技術審查事項既已歷經審查、異議、再審查、複核之縝密過濾,已極盡慎重之能事,足資保障申請人或異議人之權益,爰明定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行異議。 四、第三項規定再審查及複核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再審查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之委員,須以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定,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以期公正、客觀及慎重。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申請品種權其申請日之確定,至關重要,爰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另書件若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三、原條文中有關育種材料提供部分,屬實質審查範圍,倘經通知提供育種材料而不提供時,仍應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與本案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程序上得為不受理之情形不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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