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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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 2.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 3.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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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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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以外之事項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規定對前條以外之非屬技術審查事項審定結果有不服時,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0930330 全文修正)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交流日益頻繁,就同一品種跨國申請保護之案例不斷增加,爰增列有關優先權之規定。 三、參考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一條、荷蘭、英國、德國、日本、美國等品種保護法規,以及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於我國主張優先權者,必須在第一次申請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主張之,並於提出申請之四個月內,檢附於他國申請之證明文件。 四、優先權之給予,WTO並未明文規定需遵守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故應依互惠原則,於承認我國優先權國家申請品種權時,在我國始得主張優先權,不宜逕給予任一WTO會員優先權,以免平白喪失日後談判籌碼。
(0990817 修正)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因應兩岸簽署「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業務需要,參照「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者,於一定期間內亦得主張優先權。另第二項文字亦配合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 優先權日名詞
規定對前條以外之非屬技術審查事項審定結果有不服時,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交流日益頻繁,就同一品種跨國申請保護之案例不斷增加,爰增列有關優先權之規定。 三、參考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一條、荷蘭、英國、德國、日本、美國等品種保護法規,以及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於我國主張優先權者,必須在第一次申請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主張之,並於提出申請之四個月內,檢附於他國申請之證明文件。 四、優先權之給予,WTO並未明文規定需遵守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故應依互惠原則,於承認我國優先權國家申請品種權時,在我國始得主張優先權,不宜逕給予任一WTO會員優先權,以免平白喪失日後談判籌碼。
一、因應兩岸簽署「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業務需要,參照「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者,於一定期間內亦得主張優先權。另第二項文字亦配合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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