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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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 2.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品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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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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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經審定公告之新品種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 一、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者。 二、異議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三、經再審查異議不成立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二、經再審查不予新品種登記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立法理由一、新品種命名登記及權利登記經審定公告後,究於何時始為審查確定,如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確定之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書,用資證明。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經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包括異議成立而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後,如未依規定申請再審查或經申請再審查仍不予新品種登記而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即屬確定,以配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0930330 全文修正)
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品種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為關於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為明確其內容,爰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中名稱登記之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五條刪除之。 四、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有關申請日、優先權日若為同日,則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致行政機關無法判定者,均不予品種權。
- 優先權日名詞
一、新品種命名登記及權利登記經審定公告後,究於何時始為審查確定,如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確定之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書,用資證明。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經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包括異議成立而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後,如未依規定申請再審查或經申請再審查仍不予新品種登記而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即屬確定,以配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為關於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為明確其內容,爰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中名稱登記之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五條刪除之。 四、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有關申請日、優先權日若為同日,則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致行政機關無法判定者,均不予品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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