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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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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2. 2.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3. 3.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4. 4.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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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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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1117 制定)

新品種權利期間為十五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歐美國家對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八年至二十五年,臺灣為亞熱帶地區,品種特性保持年限較短,故規定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五年。   二、新品種權利登記自公告後,暫准發生權利效力,即起算權利期間。

(09303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臨時性保護」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將申請案公開,並就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給予臨時保護,以確保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品種權前,所可能遭受之損失。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71117 制定)

一、歐美國家對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八年至二十五年,臺灣為亞熱帶地區,品種特性保持年限較短,故規定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五年。   二、新品種權利登記自公告後,暫准發生權利效力,即起算權利期間。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臨時性保護」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將申請案公開,並就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給予臨時保護,以確保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品種權前,所可能遭受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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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9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