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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2.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3.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4.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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