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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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 2.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 3.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 4.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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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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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1117 制定)
新品種權利期間為十五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歐美國家對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八年至二十五年,臺灣為亞熱帶地區,品種特性保持年限較短,故規定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五年。 二、新品種權利登記自公告後,暫准發生權利效力,即起算權利期間。
(09303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臨時性保護」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將申請案公開,並就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給予臨時保護,以確保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品種權前,所可能遭受之損失。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歐美國家對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八年至二十五年,臺灣為亞熱帶地區,品種特性保持年限較短,故規定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五年。 二、新品種權利登記自公告後,暫准發生權利效力,即起算權利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臨時性保護」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將申請案公開,並就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給予臨時保護,以確保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品種權前,所可能遭受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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