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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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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2. 2.前項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4條,此法條共分為兩項,第一項列舉了違反許可辦法、推廣或銷售、進行田間試驗等行為,並規定了罰鍰的金額;第二項則是針對非法進出口、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的植物所做的處置。 參考資料中對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關規定指出了違反該法的具體情形,並說明了對應的處罰。例如,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的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這個範例對應到了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4條第1項中列舉的違法情形的具體類型和對應的罰鍰。 對於行政罰法第26條的討論,針對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的處理原則作了具體解釋,說明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可能出現的情況及執行原則。這都是相關法條及其適用的具體案例。 至於植物防疫檢疫法、懲治走私條例、刑法等的相關解釋,皆不在本次提問的範圍內,因此無法提供相關資訊。

立法沿革 1

(09303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參酌國際上除罪化之趨勢,將原條文之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並藉罰鍰之提高,以達管理之目的。   三、將原文字重為整理,分為二項。第一項明定行為之處罰,沒入銷毀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訂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輸出入許可辦法之罰鍰。   五、增訂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之罰鍰。   六、第二項增列「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參酌國際上除罪化之趨勢,將原條文之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並藉罰鍰之提高,以達管理之目的。   三、將原文字重為整理,分為二項。第一項明定行為之處罰,沒入銷毀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訂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輸出入許可辦法之罰鍰。   五、增訂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之罰鍰。   六、第二項增列「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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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54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5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