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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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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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1117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病蟲害侵入或種苗過量輸出入,致影響國內種苗事業之健全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有關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為防止外來病蟲害危害國內農業生產,及避免種苗過量輸出入而影響國內農民之利益,特明定本條加以管理。其種類及數量則依需要另行公告。
(0910108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施行,賦予「台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重新檢討本條文規範之範圍,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賦與管理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並酌作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修正,分別列舉「撤銷」及「廢止」品種權之實體理由。 三、由於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需要進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已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檢定結果不能保持品種特性之部分,亦已列入修正條文第二項「廢止」品種權之實體理由,故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四、由於修法後中央主管機關將不再對品種為命名登記,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定第四項,明定品種權撤銷或廢止者,應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追繳名詞
- 註銷名詞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2 條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3 條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5 條條文
為防止外來病蟲害危害國內農業生產,及避免種苗過量輸出入而影響國內農民之利益,特明定本條加以管理。其種類及數量則依需要另行公告。
一、因應「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施行,賦予「台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重新檢討本條文規範之範圍,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賦與管理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並酌作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修正,分別列舉「撤銷」及「廢止」品種權之實體理由。 三、由於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需要進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已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檢定結果不能保持品種特性之部分,亦已列入修正條文第二項「廢止」品種權之實體理由,故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四、由於修法後中央主管機關將不再對品種為命名登記,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定第四項,明定品種權撤銷或廢止者,應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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