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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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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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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3 條的內容和相關解釋。

立法沿革 3

(0771117 制定)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逾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違反種苗業應具條件或設備標準之規定,經檢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經檢查有病蟲害種苗無法防治、逾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之處理。

(0910108 修正)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屆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中「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參照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修訂,明定互惠原則及賦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團體有直接主張其權利之機會。至於現行條文關於外國人及團體申請權之問題,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慣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71117 制定)

一、明定違反種苗業應具條件或設備標準之規定,經檢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經檢查有病蟲害種苗無法防治、逾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之處理。

(0910108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中「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303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參照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修訂,明定互惠原則及賦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團體有直接主張其權利之機會。至於現行條文關於外國人及團體申請權之問題,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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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3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