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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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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2. 2.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3. 3.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4. 4.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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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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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30530 增訂)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並增列經命其限期改正之違規廠商,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名稱等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認為其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之規定。   四、第四項增列未依命令辦理下架、回收者之罰責。

(10305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並增列經命其限期改正之違規廠商,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名稱等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認為其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之規定。   四、第四項增列未依命令辦理下架、回收者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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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糧食管理法第 18-2 條規定:「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糧食管理法第 1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糧食管理法第 18-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