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並增列經命其限期改正之違規廠商,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名稱等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認為其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之規定。 四、第四項增列未依命令辦理下架、回收者之罰責。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並增列經命其限期改正之違規廠商,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名稱等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認為其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之規定。 四、第四項增列未依命令辦理下架、回收者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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