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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為本條,並將原條文第十六條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三、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規定。 四、第二項增列第五款,就違反標示規定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予以處罰。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句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依其性質移列第十八條之一規範。至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則就其違法態樣予以明定,分列各款。另修正提高第二項罰鍰並增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糧商登記證之限制。 四、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第十條停止核發登記證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登記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移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記錄規定者,屬個別性糧商之業務疏失,對消費大眾權益之影響輕微,處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即可達管理目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序文後段廢止其糧商登記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一)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一項,後續款次遞移。 (二)原條文第二款前段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第二款。 (三)第三款配合增列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責。 (四)原條文第四款內容移列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並提高罰鍰。 四、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五、糧商有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屢犯不改正而影響消費者權益層面廣泛者,爰增列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例如:中華郵政公司兼營食米零售業務,若其糧商業務重大違規只需令其停止經營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其糧商登記已足,為避免影響其他社會交易秩序,尚毋須令該公司歇業。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為本條,並將原條文第十六條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三、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規定。 四、第二項增列第五款,就違反標示規定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予以處罰。
一、增列第一項句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依其性質移列第十八條之一規範。至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則就其違法態樣予以明定,分列各款。另修正提高第二項罰鍰並增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糧商登記證之限制。 四、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第十條停止核發登記證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登記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移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記錄規定者,屬個別性糧商之業務疏失,對消費大眾權益之影響輕微,處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即可達管理目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序文後段廢止其糧商登記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一)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一項,後續款次遞移。 (二)原條文第二款前段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第二款。 (三)第三款配合增列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責。 (四)原條文第四款內容移列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並提高罰鍰。 四、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五、糧商有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屢犯不改正而影響消費者權益層面廣泛者,爰增列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例如:中華郵政公司兼營食米零售業務,若其糧商業務重大違規只需令其停止經營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其糧商登記已足,為避免影響其他社會交易秩序,尚毋須令該公司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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