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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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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2. 2.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3.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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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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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91105 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增列為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序言裁罰前限期改善之規定,並刪除廢止糧商登記之規定。

(1030530 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新增進口稻米不得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增訂罰責。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第二項提高罰鍰額度。另按違規情節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程度較輕者,予以限期改正。例如白米品質規格中異型粒(有色米)或白粉質粒含量,超過其標示之品質規;但書定明違規情節嚴重者,應逕予裁罰,例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   四、至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所定違規情節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權益者,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而不採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之理由,乃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五、將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適度提高罰鍰額度。   六、相關違規行為樣態及其裁罰基準,另依職權於「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量作業要點」詳細規定,俾便實務執行,其裁罰原則為按次及按件加重處罰;糧商之產品違規品項愈多或違規累計次數愈多,影響消費者權益面愈廣,罰責愈重。

(0991105 增訂)

一、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增列為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序言裁罰前限期改善之規定,並刪除廢止糧商登記之規定。

(1030530 修正)

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新增進口稻米不得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增訂罰責。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第二項提高罰鍰額度。另按違規情節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程度較輕者,予以限期改正。例如白米品質規格中異型粒(有色米)或白粉質粒含量,超過其標示之品質規;但書定明違規情節嚴重者,應逕予裁罰,例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   四、至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所定違規情節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權益者,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而不採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之理由,乃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五、將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適度提高罰鍰額度。   六、相關違規行為樣態及其裁罰基準,另依職權於「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量作業要點」詳細規定,俾便實務執行,其裁罰原則為按次及按件加重處罰;糧商之產品違規品項愈多或違規累計次數愈多,影響消費者權益面愈廣,罰責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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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糧食管理法第 18-1 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糧食管理法第 1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糧食管理法第 1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