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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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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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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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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費者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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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糧食標示辦法第 4 條規定:「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糧食標示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