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標示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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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 2.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
- 3.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 4.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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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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