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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立法理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用地之取得較不容易,故規定其取得所需公私有地方式,並明定得使用農業用地,以應其用地需要。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方式提供;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依法申請徵收、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私有土地,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經營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農產品批發市場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用地之取得較不容易,故規定其取得所需公私有地方式,並明定得使用農業用地,以應其用地需要。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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