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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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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 2.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9條規定了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的相關事宜,包括代辦費用的收取標準以及意外損失的分攤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根據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釋,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如符合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型態,且自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例如,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出售或加工出售,將所收取貨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屬委託運銷或共同運銷之範圍,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立法沿革 2

(0700724 制定)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立法理由一、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所需各項費用,應由貨主負擔,爰明定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並規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其收費標準,以儘量減輕貨主負擔。   二、農產品在運銷過程中難免有死亡、損耗等意外損失發生,此項損失以由全體貨主以互助方式分擔為宜;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農民團體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0890502 修正)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共同運銷代辦費收費標準及分擔意外損失辦法,修正為應報請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提存名詞
(0700724 制定)

一、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所需各項費用,應由貨主負擔,爰明定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並規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其收費標準,以儘量減輕貨主負擔。   二、農產品在運銷過程中難免有死亡、損耗等意外損失發生,此項損失以由全體貨主以互助方式分擔為宜;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農民團體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0890502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共同運銷代辦費收費標準及分擔意外損失辦法,修正為應報請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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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9 條規定:「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