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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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