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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3.03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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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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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所稱壟斷、操縱價格,指單獨或聯合以購存過量之農產品或以不正當之交易運作,妨害市場供需平衡或合理價格形成而言。所稱變更質量,指對農產品灌注液體、摻入異物或農產品本身與包裝標示不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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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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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縣(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下列原則行之。但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立之: 一、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2.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但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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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三、家禽市場:雞、鴨、鵝等家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四、魚市場: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定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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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 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 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 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 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 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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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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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及地址。 二、經營主體名稱、組織章程及代表人姓名。 三、業務種類。 四、業務區域。 五、市場平面圖及附近略圖。 六、建築物構造設備計畫及圖說。 七、市場業務章程。 八、市場營運計畫及概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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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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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下列費率內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2.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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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指設立固定攤位個別經營,以零售生鮮農產品為主要業務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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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3.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