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3.03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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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所稱農產品之交易,包括農產品自生產至消費過程中之批發、零批及零售交易在內。
本法第六條所稱壟斷、操縱價格,指單獨或聯合以購存過量之農產品或以不正當之交易運作,妨害市場供需平衡或合理價格形成而言。所稱變更質量,指對農產品灌注液體、摻入異物或農產品本身與包裝標示不符而言。
農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辦理共同運銷,其貨源以屬於農民直接生產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零售交易,其對象以大消費戶為原則。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地區,指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而言。
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
本法第十條所稱集貨場,指農產品之集結、整理及分級包裝場所。
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三、家禽市場:雞、鴨、鵝等家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四、魚市場: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定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
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
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
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
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
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之農產品者為限。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但販運商為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者,不在此限。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土地,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不得租用私有土地。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
(刪除)
農民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農產品之直接零售者,以能證明其為自行生產者為限。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指設立固定攤位個別經營,以零售生鮮農產品為主要業務之市場。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 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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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3.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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